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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稀土公司为购销稀土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甘肃稀土公司为购销稀土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甘肃稀土公司为购销稀土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申请再审人:
甘肃稀土公司。
申请再审人甘肃稀土公司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赣南师范学院矿产品加工厂与其关于购销合同纠纷一案的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该案第一、第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
赣陇联营稀土公司(简称赣陇公司)是甘肃稀土公司与江西赣县稀土公司为联合开发赣县稀土资源于1985年设立的紧密型混合氧化稀土生产企业。根据联营协议约定,经理由甘肃稀土公司委派。
1989年1月7日,赣陇公司曾代理甘肃稀土公司与赣南师范学院矿产品加工厂(简称加工厂)签订过一份购销30吨富铕稀土合同,该合同已经履行,经结算甘肃稀土公司尚欠加工厂15466.2元。
1989年4月6日,赣陇公司原任经理瞿三元和新任经理钱广祥、副经理李培金等人到加工厂作新老交替的礼节性拜访。在交谈中,钱广祥等提出,甘肃稀土公司急需购进30吨富铕稀土。加工厂表示,现有25吨,还有几吨在灼烧。随之,双方就购销30吨稀土达成口头协议。4月8日,钱广祥派李培金等人到加工厂,就4月6日口头议定的条款签订了购销30吨稀土的合同。合同约定:
每吨稀土价4.8万元;供方仓库交货;4月20日前发完货。同时,合同还对产品规格、质量标准、检验方法、结算方法、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有效期限自1989年4月8日起至1989年7月30日止。该合同署名与盖章方式与1月7日的合同相同,即需方甘肃稀土公司,加盖赣陇公司合同专用章(代)。签约当天,赣陇公司给甘肃稀土公司发电报称:
“富铕矿30吨合同已签,4月20日前发货,单价每吨4.8万元,付款方式4月底付50万元,5月15日前付50万元,6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逾期按1分1厘计息。前期货款请速汇来”。4月10日,甘肃稀土公司发电报给赣陇公司:
“价格偏高,暂不要发货,现广东价4.6万元,正在办”。4月11日,赣陇公司将甘肃稀土公司的电报内容告诉了加工厂。加工厂表示价高可以再商量。4月14日,加工厂发电报给甘肃稀土公司:
“货已备齐,请备款提货,速汇前期货款”。4月15、16日,赣陇公司与加工厂就合同价格问题进行了协商。加工厂仍表示价高可以再商量,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4月20日,甘肃稀土公司、赣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到加工厂取样、验收、提货。5月4日,瞿三元回甘肃,根据离赣前加工厂的要求,将签约情况向甘肃稀土公司作了汇报。5月19日,瞿三元按甘肃稀土公司的旨意给加工厂发电报称:
“因无盐酸停产,富铕矿暂不要,30吨请自行处理”。同日,甘肃稀土公司给赣陇公司发电报称:
“因无盐酸停产,富铕矿暂不要,已电告加工厂处理”。加工厂收到瞿三元的电报后,即于5月20日和21日分别发电报给甘肃稀土公司和瞿三元:
“我厂按合同规格加工好富铕稀土30吨,总量90%无法出口,请设法解决,以免造成更大经济损失”、“30吨稀土专为其准备,经济损失由谁承担”。甘肃稀土公司未予答复。5月22日,甘肃稀土公司电告赣陇公司“加工厂两次来电催办富铕矿,请妥善处理;富钇矿(与本案无关的另一种矿)要。”5月23日,赣陇公司电告甘肃稀土公司:
“去加工厂交谈同意发富钇矿,要来人带款20万元才发货……。”5月26日,赣陇公司又给甘肃稀土公司发电报称:
“加工厂因30吨稀土合同,关系趋于紧张,今天通知带款20万元只发5吨,若要,汇款。”同年6月17日,加工厂致函甘肃稀土公司,提出协商解决30吨富铕矿合同纠纷并寄去4月8日的合同。6月26日,甘肃稀土公司复函加工厂称:
接到来函之前,不知道问题尚未解决。我公司接收10吨富钇矿,富铕矿由贵厂处理或到8月份开产后按当时市场价格双方协商解决。加工厂收到函后,于7月15日致函甘肃稀土公司,表示无法处理。甘肃稀土公司未予答复。加工厂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因富铕矿积压,资金周转困难,为提高质量标准,减少损失,不得不将该批富铕矿重新加工,并于8月3日至10月28日将其另行销售。由于稀土市场行情变化等原因,造成经济损失618556.87元。同年8月和11月,甘肃稀土公司还先后派张富海和瞿三元两次到加工厂协商该购销30吨富铕矿合同的善后事宜。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加工厂于1990年4月16日向江西省赣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甘肃稀土公司赔偿全部经济损失。随后,又诉请甘肃稀土公司将1月7日合同的所欠货款一并偿还。
赣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赣陇公司根据甘肃稀土公司委托,以甘肃稀土公司名义与加工厂签订本案合同。合同签订后,赣陇公司以电报将合同的主要条款及时告诉甘肃稀土公司。而甘肃稀土公司除提出价格偏高暂不要发货外,对赣陇公司以自己名义签订的合同没有提出异议。况且在过去来往业务中加工厂与甘肃稀土公司均以同样的形式成交。因此确认赣陇公司代甘肃稀土公司与加工厂签订的合同有效。甘肃稀土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对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对以往业务中尚欠的货款应予清偿。赣陇公司认真履行了代理职责,在代理过程中没有过错。据此判决:
一、赣陇公司代甘肃稀土公司加工厂签订的合同终止履行;二、甘肃稀土公司给加工厂偿付违约金72000元;三、甘肃稀土公司给加工厂支付赔偿金546556.87元;四、稀土公司归还加工厂欠款15466.2元及利息2028.64元。
甘肃稀土公司不服第一审判决,以只是口头要赣陇公司了解一下稀土行情,并未委托其代理本公司与加工厂签订本案合同为由,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审理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第一审法院认定委托代理关系成立正确,驳回甘肃稀土公司的上诉,维持第一审判决。
甘肃稀土公司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
甘肃稀土公司只是让赣陇公司去了解行情,并未委托其代签本案合同。赣陇公司未取得甘肃稀土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或介绍信;甘肃稀土公司事后也未追认,合同也未履行;赣陇公司超越代理权限签订本案合同的行为,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甘肃稀土公司提出价格偏高后,加工厂表示可以再商量,但一直未能议定以什么价格成交,因此,合同自行终止了。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
赣陇公司1989年4月8日与加工厂签订的合同,需方署名甘肃稀土公司,盖赣陇公司的章,这是委托代理关系的一种表现形式。赣陇公司接受合同的签署方式,表明赣陇公司自己认为是受了甘肃稀土公司的委托。签约当天,赣陇公司就给甘肃稀土公司发了电报,较详细地报告了签约内容,而不是问甘肃稀土公司是否要货,表明赣陇公司不是以需方身份与加工厂签约后又以供方身份向甘肃稀土公司去要约,而是代理人向被代理人报告代理事项的情况。关于甘肃稀土公司4月10日发的内容为“价格偏高,暂不要发货”的电报,第一审法院向其调查时,已被“我们要赣陇公司暂不要发货,是怕广东的货用完了还需要货”的证言所证明,是推迟发货的意思表示。该电报并未明确表达稀土公司对赣陇公司代理本案合同行为的否认。此后,4月14日加工厂给甘肃稀土公司的“货已备齐,请备款提货”的电报,5月初瞿三元从江西回甘肃向甘肃稀土公司汇报签约情况,5月19日至5月26日三方当事人的多次来往电报,甘肃稀土公司1989年6月26日给加工厂的信,以及甘肃稀土公司两次派员处理善后等等,都表明甘肃稀土公司对赣陇公司用甘肃稀土公司名义与加工厂签订本案合同的行为未明确表示否认。甘肃稀土公司提出价格偏高。加工厂表示可以再商量,一直未议定以什么价格成交一事,是赣陇公司代甘肃稀土公司签订本案合同后提出的,属要求变更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双方未达成新的协议之前,原合同仍有效,不存在合同自行终止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认定本案委托代理关系成立正确。甘肃稀土公司不履行本案合同,属违约行为,应对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于1991年12月20日用通知书驳回了甘肃稀土公司的再审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