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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1995年5月23日,山西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与太原中大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协议,双方约定,由中大公司向纺织公司供10000吨冶金焦,交货地点为天津塘沽海光二库。同年5月30日,中大公司为组织货源与太原宏达发物资经贸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发公司)签订了供销合同,合同中约定的供货数量,质量及交货地点和上述合同相同。合同签订后,纺织公司于同年6月8日、7月20日、7月31日分三次共支付中大公司货款435万元。中大公司收到货款后,陆续支付了宏达发公司部分货款。宏达发公司组织7000余吨焦炭送至海光二库。海光二库系纺织公司租赁的仓库。因中大公司和宏达发公司对海光二库焦炭的货权发生争议,1995年8月10日纺织公司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大公司退还435万元及利息,并申请财产保全。1995年8月28日,太原中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将海光二库的焦炭予以查封,1995年9月4日,宏达发公司将查封焦炭中5500吨出售给山西省技术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技术公司),技术公司对此已给付对价。事发后太原中院对宏达发公司及技术公司的有关责任人进行了拘留。鉴于被查封的焦炭无法追回,为弥补损失法院组织纺织公司、中大公司、技术公司达成合作协议,但因种种原因,该协议虽然成立,但未履行。后纺织公司将技术公司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1996年11月11日,太原中院以(1995)并法经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确认技术公司应对纺织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技术公司不服,以其不是本案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为由,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年4月30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晋经终字第61号民事裁定,以技术公司不具有被告身份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纺织公司又将技术公司的被告身份变更为第三人,继续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太原中院于1997年9月9日作出(1997)并法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要求技术公司作为第三人对纺织公司承担责任。技术公司以其不是第三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为由,向山西省高院又提出上诉。1997年12月8日,山西省高院作出(1997)晋经终字第250号民事判决,驳回技术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技术公司依法申请再审。2004年6月4日,山西省高院作出了(1998)晋监经再字第57号民事裁定,撤销山西省高院(1997)晋经终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和太原市中院(1997)并法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发回太原中院重审。2004年11月19日,太原中院以(2004)并民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认定技术公司和纺织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技术公司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应按相关民事诉讼规定进行处理,不在本案实体审理范围,故判决驳回纺织公司对技术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各有关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在本案中,技术公司是否真正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暂且不谈,退一步讲,即使技术公司确有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是否意味着它和本案就有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列为案件的第三人,应当对纺织公司损失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们要讨论的问题。笔者认为,技术公司不应列为第三人对纺织公司损失承担民事责任。 二、技术公司不应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据此,从法律规定上看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1、技术公司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所谓“独立请求权”是指第三人认为案件中原告和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其合法权益全部或部分是自己的。而诉讼标的就是诉讼请求。本案纺织公司对中大公司的诉讼请求即诉讼标的是要求退还货款本金435万元及利息。该435万元及利息显然不是技术公司的。故技术公司对该货款及利息无独立请求权,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诉讼标的和人民法院在诉讼中查封的财产不是一个概念,必须严格区分。前者是诉讼请求,后者是为实现诉讼请求而采取的一种权利保障措施;前者具有确定性,后者具有不确定性,即查封财产并不必然用于偿还债务。债务人可用查封财产偿还债务,也可用被查封以外的其它财产偿还债务。本案技术公司即使转移了被查封的焦炭,但当事人的诉讼标的是请求给付435万元货款及利息,并不是要求确认查封焦炭的权属。本案属给付之诉,并非确认之诉。所以即使技术公司转移被查封财产,也不影响纺织公司对中大公司诉讼请求的成立,技术公司对435万元及利息仍无独立请求权。 2、技术公司也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虽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参加到当事一方进行诉讼的人。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在本诉原告、被告进行的法律关系中,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直接责任是应由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但造成这种损失的原因,则是源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过错。如果法院判决一方当事人败诉,该当事人有权请求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赔偿损失;如果法院判决该当事人胜诉,他也就在法律上维护自己的某种权利,简言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总是与原告或被告一方的利益是一致的,总是依附于本诉的原告或被告。本案纺织公司向中大公司主张435万元及利息不论哪一方胜诉或败诉,对技术公司利益并无影响,技术公司不存在支持原告或被告主张,不存在与原告或被告一方利益一致的问题,故技术公司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3、如果因行为人转移查封财产,便将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必然导致原起诉事实与理由的变更,这将是一种违反民事诉讼程序行为。因为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不得变更诉讼的事实。对案件事实变更实质上就是案件的变更,导致法院所审的案件和所立的案件将不具有同一性。每一案件的当事人身份都是依据立案以前的事实,而不是立案以后的事实确定的,否则就会引起立案的日期和起诉事实的背离。即当事人诉状中出现起诉时尚未发生的事实。本案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纺织公司最初起诉的日期是1995年8月10日,但在将技术公司列为当事人后叙述案情时,却将起诉后的事实也叙述在内,导致起诉日期与所述案件事实在时间上的相悖。这从逻辑上讲是行不通的。 4、从合同相对性上讲,合同欠款纠纷案件本身不应存在第三人。合同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只对其订立人有效,只对订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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